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在臺東市○○○路○○○號設立鴻福行經營財務管理顧問諮詢分析等業務,其明知不得非法買賣外匯,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顧德集團台東鴻福金融資訊研究中心」之名義,向伊招攬買賣外匯之事,其方式為與澳門宏福投資有限公司簽約,透過該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將向客戶收取之外匯保證金匯入台北弘福公司轉予澳門宏福投資有限公司以完成買賣外匯之事,被告並向伊宣稱外匯投資會賺錢,致伊信以為真,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陸續投資美金計四萬餘元,迄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上開投資全額均輸光,被告之上開行為實係以假期貨真詐財之方式騙取伊之金錢,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在於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故規定不得再提起自訴,故申言之,倘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提起自訴。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具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亦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可資參佐。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就上開自訴意旨之同一事實業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終結偵查,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就自訴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之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而就被告所犯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行為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明確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三0八號刑事卷宗(內含前揭一五二0號偵查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據被告提出該項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自訴人復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自訴指訴被告涉犯「背信」之罪,依上開說明,應認為自訴人指訴之上開事實與前述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同一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再提起自訴,故應就自訴人提起之本件自訴,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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