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60-GC0000000之異議駁回60-GC0000000之處分撤銷右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參仟元整。
二、本件異議人甲○駕駛M8-8615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六分在台中市○○路○段附近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王餘愷 到庭結證屬實,此部分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60-GC0000000號不服取締部分,異議人既在使用行動電話,是否能聽到舉發員警之鳴笛尚有可疑,是異議人辯稱其未聽到鳴笛聲尚為可採。此部分證據尚嫌不足,應為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