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全義務辯護人楊芝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自民國108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經本院裁定自109年2月4日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並於109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又本案雖已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被告既受前開刑期非短之宣判,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警方到場時,自後門逃逸,所顯示逃避司法之心態,以及被告戶籍地設於戶政事務所,租屋在外,並為通報之失蹤人口(警一卷第16頁),可見被告刻意隱匿其居所及行蹤,可預期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影響社會治安情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黃志皓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