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上訴人 蘇明全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共3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蘇明全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對於乙女(原判決代號AV000-A108229,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交共3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各罪刑(共3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其租屋處等地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之供述,及證人乙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甲女(原判決代號AV000-A108228,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證詞,復參酌檢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美容館(下稱美容館)之報案紀錄單、甲女及乙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乙女為強制性交共3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復對上訴人所辯:其於美容館外對乙女所為性交行為屬性交易等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乙女歷次指述未具體指出上訴人前二次對其強制性交之日期,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9頁)。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傳送如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簡訊內容予乙女,並參酌乙女之證詞,可見該等簡訊所載「女兒我一定要想辦法弄上床幹到」等語,顯然係以不利乙女女兒之身體、安全等內容恐嚇乙女,且辱駡乙女之幼子為「病死狗」,並以「把他放生、把他結束好了、賣去狗肉店、叫我公司處理了、把他丟掉」等不利乙女幼子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內容恫嚇乙女,致乙女心生畏懼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並綜合該等簡訊內容,與卷內乙女、甲女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供詞等證據相互勾稽,如何認上訴人係以前開簡訊內容恫嚇乙女,致乙女心生畏懼,不得已前往上訴人租屋處,上訴人藉此於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該處違反乙女之意願,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3次,亦已剖析論敘甚詳,並非單憑上訴人於其租屋處對乙女為性交行為時,乙女之子亦在場見聞一節,遽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雖執甲女及乙女於第一審之證詞,認乙女係應甲女之請託,前往上訴人之租屋處,而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情,並以卷內乙女所持行動電號碼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後,仍主動撥打上訴人之電話,認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反應不符云云。惟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乙女前往上訴人租屋處,其原因非僅出於甲女央求之一端,主要仍係因上訴人以前開簡訊內容恫嚇乙女,致乙女心生畏懼,不得已前往上訴人租屋處,並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見原判決第2頁),且原判決綜合卷內簡訊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與乙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互為勾稽後,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業如前述,前開通聯紀錄亦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所執上情,均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等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曾傳送「我要給妳錢,我要看妳的臉色嗎!」、「錢妳不要了嗎,妳不要說我不拿錢給妳喔!」、「前天我沒有拿錢,是因為我叫問妳女兒跟我的事情」等簡訊內容予乙女(見警二卷第67至69頁),惟上開簡訊內容傳送時間均為108年5月間,俱在原判決所認定乙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間(即108年6、7月間至同年8月26日)之前,且乙女於第一審經提示上開部分簡訊內容時,亦證稱:上訴人要找我性交易,但我不要,因為我會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9頁),尚難認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乙女為性交共3次之行為,係屬性交易,上開簡訊內容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並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任憑己意,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謂上訴人所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簡訊內容,未致使乙女心生畏懼,其僅構成詐欺行為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8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對甲女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應視為已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及其不服原判決關於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共
3次部分之理由,並未敘及其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