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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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茂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IC板壹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茂因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算,至96年8月31日期滿,有上開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IC板1塊,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9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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