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39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明全 義務辯護人 楊芝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自民國108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經本院裁定自109年2月4日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長期檢舉告訴人的店,她們才用這種方式報復我,我不會逃亡,請求交保等語,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被告並非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其母親身體不佳,請准予被告交保等詞。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然依被告之供述、以及證人A女、B女之證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義大醫院驗傷診斷書2份、報案紀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方至其租屋處時,有從後門逃逸,規避警方查緝之情形,顯示被告確有逃避司法偵查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加以本件被告遭起訴對於告訴人2人妨害性自主之次數甚多,期間非短,整體觀察全部犯罪情節,接連不輟為之,益見反覆犯罪人格,益見其反覆犯罪人格,自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雖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母親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開事由核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尚不足以認定本件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又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其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黃志皓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