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易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然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恭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書、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車輛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前就債務人廠房內生產線及機具設備所為之查封,雖已啟封,惟尚未撤銷原向主管機關所為「禁止債務人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之限制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故其損害尚有可能繼續發生,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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