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斌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9號被告蔡松斌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9年1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經警查扣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爰依刑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蔡松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中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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