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00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麗春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劉永吉
陳美瑾 陳思靜 陳思穎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就伊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地下一層編號15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標的)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准予就系爭標的變價分割,惟本院固就系爭標的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然系爭標的中之系爭停車位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原判決附表一建物標示固然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標示情形,但漏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之建號及標示內容,攸關系爭房屋含系爭車位均係聲請人請求裁判之範圍,原判決僅就系爭房屋部分准予分割,但就系爭停車位部分漏未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補充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部分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分割之建物,聲明並未包含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稱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本院卷第329至332頁、第359頁),是上開建物既未包含於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未就上開建物予以裁判,並無裁判脫漏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修平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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