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 王志文 之母親,明知王志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一0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 黃啟峰 使用三日,並未失竊,然因黃啟峰未依約定返還前揭自用小客車,且於借車當日即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開至台北市○○路○○○號五樓6號之三「太平洋」當鋪典當,而其在登報及透過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黃啟峰返還前揭車輛及於同年六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啟峰提起侵占告訴,黃啟峰均未出面解決情況下,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民權路派出所),謊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前失竊,並請求民權路派出所協助追查,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因 林漢忠 駕駛上開已報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時,為警誤為竊車嫌犯,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漢忠、葉爾彬、王志文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民權路派出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車輛遺失協尋受理報案單(高市警苓刑車字第八九九六四三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件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明知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而向民權路派出所謊報失竊,請求民權路派出所協助追查他人犯竊盜罪,其具有誣告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失竊,竟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有使人遭受刑事追訴之虞,惟念其係極欲取回前揭自用小客車,又因黃啟峰避不見面,情急之下,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民權路派出所申報自小客車遺失時,明知車輛並未遺失,並填具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使警員 溫東光 將所述失竊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而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他人竊盜罪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並與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論以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民權路派出所謊報車輛失竊,警員溫東光雖因此對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並填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但警察機關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仍應依職權調查後而判斷其真偽,並非一經被告申告,警察機關即有填載或製作筆錄之義務,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指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論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信伍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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