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昇楠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昇楠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昇楠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後,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處所,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恐慌及社會不安,實該非難,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慎所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f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49號被告盧昇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昇楠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通稱之「新冠肺炎」)確診,並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為居家隔離,隔離期間為11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6日。盧昇楠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步行離開上開居隔處所,前往居隔處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參拜,致其他出現在同一空間之人,有遭盧昇楠傳染「新冠肺炎」之風險。嗣經民眾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昇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社區傳播場所/活動稽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取締違反防疫規定影像畫面照片2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單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信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