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8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蔡昌良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高跟鞋教堂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當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有搖擺不穩之情而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昌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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