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橫越行人穿越道並左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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