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7頁),足認為真正,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5月16日在臺灣登記,嗣被告於106年1月間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迄今均拒絕來臺,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嘉義○○○○○○○○111年3月8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10050527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公證處(2016)桂宜證字第9號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間返鄉探親後即未再返臺乙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素真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紀錄,可知被告於106年1月6日出境後,另曾3度入境臺灣,最後於107年4月18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曾入境,此有該署111年3月9日移署資字第1110030985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所述被告長期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乙情,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臺,拒絕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