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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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被告吳文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儒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⑴107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7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107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107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0日23時18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與和緯路二段路口,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下,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29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J29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判決書、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