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逸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白蘭氏 雞精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拿取超商貨架上之雞精各1瓶並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已處於可隨時攜離之狀態,被告雖未及離開現場,即為超商店員發覺,且當場取出其口袋內之雞精放回貨架上,然被告既已將該等商品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尚未離開現場,而認竊盜未遂。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財物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雞精1瓶尚未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本案並未提出告訴;被告各次竊盜之商品價值非高,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所竊得之白蘭氏雞精各1瓶,固均屬犯罪所得,惟被告竊取得手旋遭店員發現,被告並已將上開商品返還被害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竊得之白蘭氏雞精1瓶,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飲畢而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則為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之物犯罪經過主文1111年6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臺南市○○區○○0號(海寮統一超商門市) 吳俊儒 (未提告)白蘭氏雞精(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陳逸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被害人管領之物置於店內,徒手竊取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陳逸民將該贓物飲畢。陳逸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蘭氏雞精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6月7日上午8時42分許同上同上同上陳逸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被害人管領之物置於店內貨架,徒手竊取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得手,並另取麥香紅茶1罐至櫃臺結帳,經店員發現後要求陳逸民交還所竊雞精,陳逸民始將雞精取出並放回貨架上,並離開現場。陳逸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6月9日上午8時26分許同上同上同上陳逸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被害人管領之物置於店內貨架,徒手竊取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得手,並另取麥香紅茶1罐至櫃臺結帳,經被害人發現後要求陳逸民交還所竊雞精,陳逸民始將雞精取出並放回貨架上,並離開現場。陳逸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