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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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告 周亮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4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6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28,5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5年12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公告影本、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怡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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