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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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淨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59號被告楊淨惠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淨惠與 蕭碧萱 為鄰居關係,蕭碧萱與其配偶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雙方平時相處不睦,楊淨惠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4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大門上,張貼內容為「公園路1032巷4號做神帽沒德行、沒道德心、沒有人性、在公園路1032巷1號偷開門鎖、在1號家裝錄影音機,把錄影音片四處放給所有人看(1號是正常人沒有問題),夫妻共同合作在1號家自稱放符咒在1號家屋頂,要1號至死,這是天地不容。
」等文字之紅字紙張,足以貶損蕭碧萱之名譽。嗣於隔日(24日)8時30分許,蕭碧萱見有人停留於楊淨惠住處門口張望,上前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碧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淨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自家住住門口,張貼上開紅色紙張,惟對於所指述之內容無法提出證明等情。㈡告訴人蕭碧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張貼於被告住處之紅字紙張翻拍照片2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張貼上開文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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