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鄭隨 訴訟代理人 王清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翁綺霙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表明僅就農地(即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6,65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裁判費8,10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
1.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16.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0元×原告繼承人 陳易霖 起訴應有部分60/512=284,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同段11地號土地面積1414.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0元×原告繼承人陳易霖起訴應有部分48/512=212,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496,5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