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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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收容人 李振宏 、 陳瑞發 、 吳東明 、 施正乙 四人數易其詞,不能逕採其中不利於伊之指述為其判決之基礎,㈡另收容人 葉隆吉 、 潘漢瑩 二人自始均未指明在金額空白之保管分戶卡上簽名捺指印,㈢原審摒棄證人 吳博仁 、 王振著 有利於伊之證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原審徒憑伊在陳瑞發、潘漢瑩報告書上批註坦承「因作業疏失,差額三千元(一千元)立即補足並通知其本人」等語,而推定伊侵占,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依 曾滿珍 製作收據記載日期係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或四月六日推定,收容人實際交付保管日期約在數日前之三月二十七、二十八或三十日,原審認定伊係「隨即」侵占,「旋即」交付曾滿珍製作收據,顯與實情不符,㈥原審對收容人解送途中究有無花費及花費若干,查證未詳,㈦原審對收容人交付保管金之際,是否另有他人在場及有無清點金額兩項,採證亦有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罪刑,係依憑收容人吳東明、葉隆吉、施正乙、李振宏、陳瑞發、潘漢瑩等六人之供述之指述,證人即解送收容人之法警 黃聰榮 、潘泳松、 林忠儀 、 方德義 、 蔡文魁 、 林朝鴻 、 郭江助 之證詞,並陳瑞發、潘漢瑩之報告書、保管款收據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上訴人犯行,業據吳東明、陳瑞發、施正乙、李振宏指陳(一審卷第一七八、一八二、一八三頁,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原審上更㈢卷第一○一頁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李振宏筆錄),參酌上訴人在前開陳瑞發、潘漢瑩報告書註記坦承確有差額及衡之收容人倘於保管分戶卡上簽名時已有金額記載不符,勢必當場提出異議,殊不致反於嗣後收到收據時,始具報告請查保管金之理,吳東明、陳瑞發、施正乙、李振宏四人所供簽名時是否金額空白乙節,縱先後不盡相符,但亦無明顯之矛盾或齟齬,另葉隆吉、潘漢瑩指述雖未如前四人明確,均不影響上開犯行之論定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㈣、㈥項所陳,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具備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㈦項亦未指明違背何項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㈤項所指原審認定上訴人「隨即」侵占或旋即交付保管金,縱非確當,亦不影響本案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底至四月初所犯可得確定時間之認定;其餘上訴意旨㈠㈡㈢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主觀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