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核上訴人之部份自白、被害人家屬 盧瑞鋒 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為中苑汽車貨運公司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十九時二十八分許,駕駛GL-○四三號聯結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至該路一段二一九號前,應注意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佔用外車道,任意停車、下車問路;適有 盧順輝 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聯結車之左後角燈及輪胎,致盧順輝人車倒地,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害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係置上訴人將車停置於外側車道於不論,其鑑定自無可取;上訴人辯稱:無過失等語,亦無可採,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雖被害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亦有過失,惟既與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上訴人亦難以解免其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過失犯行,堪予認定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本件車禍路段係雙車道,上訴人雖將聯結車停置於外側車道,然外側車道邊緣與路旁店家仍有一段路肩存在,此可從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以考見;雖警繪現場圖未標示路肩之距離,但上訴人非不可將車緊靠路肩停放。原審認上訴人將車停放外側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並無違誤,且與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所提出之前台灣省警務處六十七年六月十日警交字第八○二四四號函所稱: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之標準,在市區以前後右車輪距路面緣石、明溝或路面邊溝三十公分為準,在郊區道路上,以停於路肩為準之意旨,亦不相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其停車地點已緊靠外側車道邊緣,右前後輪距右側路邊僅二十五、三十公分,並未逾越邊界云云。然其所謂路邊,係指右側車道邊線,與上開令函所示:緣石、明溝、邊溝或路肩之定義不符,且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