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田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
左營區榮民總醫院停車場內起駛離開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起駛入車道,擦撞行駛於車道上
、由訴外人 王姿文 駕駛訴外人 陳健明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0,100元(即鈑金費用4,600元、烤漆費用5,500元),現
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要將車開出停車格,系爭車輛擋在伊車前
,伊按喇叭後,系爭車輛有後退,伊車頭往前開出停車格後
,系爭車輛又往前開擦撞到伊的車輛,是系爭車輛來撞伊的
車輛,原告應舉證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碰撞毀損,其業已
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王姿文之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
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3張、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2張、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取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局108年6
月1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1664300號函檢附之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四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
博愛四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上系爭事故車行方向與事故
原因記載:甲方(即被告)稱乙車(即系爭車輛)當時往前
行駛,甲車當時由停車格開出,甲、乙車發生擦撞。乙方(
即王姿文)稱乙車往前行駛,甲車正好從停車格駛出,甲、
乙車擦撞等語,上並有被告之簽名,此有上揭左營分局函文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既已於上揭車禍處理
登記簿上簽名,堪認其對於上揭記載內容無異議,故系爭事
故發生經過為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而被告車輛自停車格駛出
,兩車發生擦撞,堪以認定。另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位於
左後車輪及輪框擦損,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則為前車頭及車牌
,此有系爭事故照片3張、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2張、上揭車
禍處理登記簿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14至15、26頁
),可知系爭車輛在被告駛出停車格前,就已出現在被告車
輛前方,為行進中車輛,被告仍駕車撞上系爭車輛左後方,
足認被告確具起步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被
告雖辯稱伊當時要將車開出停車格,系爭車輛擋在伊車前,
伊按喇叭後,系爭車輛有後退,伊車頭往前開出停車格後,
系爭車輛又往前開擦撞到伊的車輛,是系爭車輛來撞伊的車
輛云云。惟其所述與上揭車禍處理登記簿不符,被告既有於
上揭車禍處理登記簿上簽名,應已確認警方記載無誤,如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如其所辯,其自無於上揭車禍處理登記簿上
簽名之理。參以現場照片觀之,兩車碰撞點在系爭車輛左後
車輪,如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碰撞被告車輛,則兩車碰撞點
應不至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綜
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
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
因被告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遭
被告車輛碰撞受損等情為真實。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起
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賠付陳健明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陳健明對於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
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及估價單,
原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0,100元,全部為工資費
用,故毋庸折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10,100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11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可考(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
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6月12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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