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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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莊秀媛
被   告  韓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8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之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而貿然直行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該處無名巷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右
側車身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足第二足趾近端趾骨粉碎性
骨折、左足第五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手肘、左足踝、左足
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
醫療費用(含護具)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㈡2個月
薪水損失46,20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㈢非財產上損害
397,800元,合計損失450,0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請假1個月皆不爭執,惟原告曾告知被
告其傷勢係因自身工作所受傷,則此部分傷勢不應向被告求
償。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予扣除。且原告僅
請假1個月,原告請求2個月薪水損失不合理。另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
系爭事故請假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1張、仁慈
診所106年5月30日第14994號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
卷第9頁),並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又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含護具)6,00
0元、2個月薪水損失46,20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397,800元,合計損失450,000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系
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揭交通規
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情即貿然直行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⒈醫療費用(含護具)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受傷
照片1張、仁慈診所106年5月30日第14994號診斷證明書
1紙為證(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有該大隊108
年6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341800號函檢附之系爭事
故原告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反面
),堪信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被告雖辯以原
告曾向被告自陳:「我跟你講,我是在義大開刀,我的腳是
不好,事實是我去工作又去用到,我又來開刀」等語,並提
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1份為憑(
本院卷第64頁),原告亦不爭執該項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然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對話是指我腳還沒好又去工作,工
作時會需要使用到腳,所以腳沒有完全好,醫生建議我去灌
骨模、矯正等語。查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係於106年
5月30日開具,上載106年4月20日門診X光檢查之結果即
為系爭傷害,而上開錄音係原告與被告之母間於106年10月
30日之對話,則原告所稱受傷後又因工作會需要使用到腳而
使傷勢加劇,亦屬合理,尚難以此認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致
受系爭傷害,而全然係因工作受傷所致,是被告上揭所辯,
尚難憑採。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3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其餘5,
170元部分,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其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30元。
⒉2個月薪水損失46,200元部分:
原告於106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因此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之月薪界
於43,500元至61,800元間,此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薪資證
明無訛(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以每月最低基本
薪資23,100元計算薪資損失,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1個月
不能工作損失23,100元之部分,自屬有理。原告另主張其於
106年5月20日起又因系爭傷害再請1個月假,故尚有1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23,100元等情,則未能提出請假證明,且診
斷證明書亦載明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此有仁慈診所106年
5月30日第14994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頁),是本院無從認定其確有因系爭傷害致受有106年5月
20日起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得請求之薪水損失為23,1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97,8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
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至今皆於汽車旅館上班,平均月薪40,000至50,000
元,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提出薪資給付證明
1份、員工請假證明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83頁);被告為
碩士畢業,在餐廳打工,平均月薪28,000元,105年薪資所
得242,661元、106年薪資所得226,728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存置袋
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
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
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予扣除云云。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去就醫的醫院有一間
已經倒了,無法取得醫療費用收據,故我並未申請理賠等語
,且被告後亦自陳原告並未申請強制險理賠等語,是被告上
揭所辯,洵無足採,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無須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43,930元(
計算式:830元+23,100元+20,000元=43,930元)。
⒍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於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情,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4至55頁正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
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
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原告則係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一情,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應
為被告3成、原告7成,是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7成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為13,179元(計算式:43,930元×0.3=13,17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3,1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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