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黃聖育
被 告 蘇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新上街與富民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
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何政達 駕駛訴外人凱達電機技師事務所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富民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依
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32,319元(其中零件費用191,219元、烤漆費用20,000
元、工資21,100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金額完畢,又
依被告之過失比例分配責任,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對其中
之162,62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62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何政
達亦疏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3紙、系爭車輛之汽車
行車執照、何政達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紙、系爭車輛毀損情
形照片31張、理賠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5至13頁反面、第
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局108年6月14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108713036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30頁
反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騎
乘機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何政達亦疏未注意應依減速
慢行之號線指示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與何政達同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何政達上
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何政達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七成
、三成。從而,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
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
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凱達電機技師事務所修復系爭車
輛之款項,且凱達電機技師事務所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232,319元(其中零件費用191,219元、烤
漆費用20,000元、工資21,1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
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7月
3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4年11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
191,219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4,5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91,219÷(5+1)=31,87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91,219-31,870)×1/5×(4
+11/12)=156,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1,219-156,693
=34,526】,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費用20,000元、工資21,1
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5,626
元(計算式:34,526元+20,000元+21,100元=75,626元)
。又被告僅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為52,938元(計算式:75,626元×0.7=52,9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2,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