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呂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內側輔助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64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訴外人 陳俊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訴外人車輛)後,訴外人車輛再碰撞訴外人 謝豐慶 駕駛其所
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5,755元(其中工資6,205元、烤漆費用
13,140元、零件費用6,410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
用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伊
就系爭車輛受損無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
駕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
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和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系爭
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謝豐慶之汽車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35張、電
子發票證明聯2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
單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3至第2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年6月4日國道
警五交字第1085003119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41頁),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雖辯以伊就系爭車輛受損
無過失,應該係訴外人車輛之過失,伊推訴外人車輛的力道
並沒有很大等語,然其就此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警方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肇事原因不符,其
空言伊就系爭車輛受損無過失,尚難憑採。被告另辯稱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然其並未明確指出原告請求之金額何
以過高,有何部分修繕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空言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亦
無足採。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已盡其舉證
責任,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而遭被
告車輛碰撞受損等情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規定
保持前、後車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訴外人車輛,訴
外人車輛再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
所受之損害。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
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謝豐慶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
,且謝豐慶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5,755
元(其中工資6,205元、烤漆費用13,140元、零件費用6,41
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
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年7月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
為5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6,410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6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10÷(5+1)
=1,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10-1,
068)×1/5×5/12=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10-445
=5,965】,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205元及烤漆費用13,1
4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310
元(計算式:5,965元+6,205元+13,140元=25,31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1頁),應自同年6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
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算。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5,31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