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陳錫偉
原   告  陳蘭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健銳
被   告  黃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公寓頂樓,如附件一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88-4(1)部分投影範圍
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加壓馬達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樓樓梯間牆壁上如附
件二第一幀照片所示之電箱拆遷移回第二幀照片箭頭所示位置。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倪素娥 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2),並為該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公寓(下稱系
爭公寓)1、2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4分之1),且為系爭公寓4樓建物之所有人。
而上開公寓4樓頂樓(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本應為整棟公
寓各樓層建物所有人共有。詎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並違法加蓋增建物〔占用位置及
面積如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199號和解筆錄所附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4月27日莊土測字
第08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88-4(1)部分,面積51
.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作為套房出租他人,
為排他性使用收益。 嗣倪素娥 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
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倪素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後雙方雖成立和解(下稱前案和解),然前案起訴時,
倪素娥並未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平台加蓋套房出租他人
的租金利益,倪素娥對被告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
倪素娥於107年5月24日死亡,原告陳錫偉、陳蘭蘋為其繼
承人,因繼承而依序取得系爭公寓1、2樓建物之所有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前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以被告將系爭增建物隔成4間套房出租,每間套
房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自101年5月1日起自
105年4月30日止,4年期間被告共獲有96萬元之租金利益
,原告之權利各為4分之1,即被告應返還原告各24萬元。
(二)另被告亦未經系爭公寓各樓層建物所有人同意,擅自於系
爭屋頂平台設置加壓馬達(下稱系爭加壓馬達,其位置及
面積如附件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388-4(1)部分,投影範圍面積0.31平方公尺),並將坐落
新北市○○區○○○街○○號1樓樓梯間牆壁上之電箱由中
如附件二第二幀照片箭頭所示位置變更至第一幀照片所示
位置,被告即負有拆除系爭加壓馬達、返還占用之屋頂平
台及回復電箱原狀之義務。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如主文第2項所示。3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對倪素娥在本院所提起之訴訟即104年度訴字第3199
號事件成立前案和解乙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公寓頂樓屋
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係伊在101年3月份購買系爭公寓4樓
建物時就有的,不是伊增建的,且未出租他人使用,另系爭
公寓1樓樓梯間之變電箱伊同意移回原來位置,而因其4樓房
屋沒有水的關係才會加裝系爭加壓馬達,到目前才未拆除等
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另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
旨參照,但本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亦即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並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茲查:本件
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該公寓頂樓之系爭屋
頂平台、公寓內牆面均係公寓大廈之共同構成部分,即屬大
廈各區分所有人權所共有。而被告不爭執未經系爭公寓各樓
層建物所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系爭加壓馬達
,其位置及面積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督同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驗及測量,結果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388-4(1)部分,投影範圍面積0.31平方公尺,此有本院該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雖辯
稱係因其4樓房屋沒有水的關係才會加裝系爭加壓馬達等語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本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已如前述,被告既未經同意,所加裝之系爭
加壓馬達,即構成無權占用系爭屋平台,不因房屋無水可用
而有所不同,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並將占
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至於
被告亦不爭執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樓樓梯間
牆壁上之電箱由中如附件二第二幀照片箭頭所示位置變更至
第一幀照片所示位置,此亦經本院於上開期日勘驗屬實,另
有現場照片可徵,顯見被告此部分作為,亦侵害系爭公寓共
有人公用之內牆面,而被告復同意將此電箱由如附件二第一
幀照片所示位置拆遷移回第二幀照片箭頭所示位置,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
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另城市地方
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該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房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3月26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公寓4樓建物,此有該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其買受該建時不否認一併承受系爭增建物,被告
對之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縱無證據證明系爭增建物係被告
所增建,惟被告既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嗣倪素娥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屋頂平台返還倪素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後,雙方即成立前案
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據此
和解筆錄,可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4月27日莊土測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88-4(1)部分,面積為51.96平方
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可認被告使用系爭增建物占用
系爭屋平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如何計算?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公寓坐落之位置、生活機能、交通
便利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用途及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作為計算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始為允當,原告主張因被告將
系爭增建物隔成4間套房出租,應以每間套房租金5,000元作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尚乏依據,非可採用。另
按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大廈之
區分有權人以另一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
為由,訴請其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其訴訟標的價額(相當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申報
總價額)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價額,乘以
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
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7號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1年至106年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80元,此經本院依職查明屬
實,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8日新北莊地價字
第1085336200號函在卷可憑,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之面積為51.96平方公尺,以系爭公寓之樓層數共4層核算
,此占用部分之申報總價額為94,567元(計算式:7,280×
51.96÷4=94,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原告
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4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674元(計算式:94,
567元×6%×4年×1/4(原告每人之權利範圍)=5,674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項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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