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毛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
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
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通知,其後每年屆
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2月27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451元,利息19,472元
,合計168,923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7日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再讓與原告;被
告又於93年8月9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寶華銀行
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
用,借款期間自寶華銀行核准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固
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95年2
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31,802元,而
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2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現金卡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書、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
函、寶華銀行現金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眾銀行現金卡之本金149,
451元,利息19,472元,合計168,923元,及寶華銀行現金
卡之本金31,8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寶華銀行現金卡之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
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
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
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
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依寶華銀行訂定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息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則合併利
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於寶華銀行現金卡請求「及自95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
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