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易臻
       李承洋
       鄭盛文
       吳清福
       陳佳欣
       張嘉明
       林俊銘
       胡順翔
       徐誠瑋
       劉彥廷
       顏詩庭
       官辰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842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鄭盛文、吳清福、張嘉明、林俊銘、胡順翔、徐誠瑋、官辰炫均
互相鬥毆,鄭盛文、吳清福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張嘉明、林
俊銘、胡順翔、徐誠瑋、官辰炫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謝易臻、李承洋、陳佳欣、劉彥廷、顏詩庭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鄭盛文、吳清福、張嘉明、林俊銘、胡順翔、徐誠
瑋、官辰炫部分:
一、被移送人鄭盛文、吳清福、張嘉明、林俊銘、胡順翔、徐誠
瑋、官辰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8日凌晨5時0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盛文、吳清福、張嘉明、林俊銘、胡順翔、徐
誠瑋、官辰炫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鄭盛文、吳清福、張嘉明、林俊銘、胡順翔、徐
誠瑋、官辰炫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
處理,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
(三)至被移送人鄭盛文雖另辯稱:「我是受害者,我只認識官
辰炫,因為買單糾紛造成雙方誤會,我認為不是我們的錯
,我朋友要幫對方付錢是因為我認識對方官辰炫,之後起
口角是對方先動手。」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
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則本件被移送人鄭盛文既不
爭執有還手之情節,即本有傷害犯意存在,是認被移送人
鄭盛文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參諸
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
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
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
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
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
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
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本件起因於買單
所生誤會,被移送人張嘉明、林俊銘、胡順翔、徐誠瑋、官
辰炫即口出惡言並先動手,而與被移送人鄭盛文、吳清福相
互攻擊等情,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渠等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謝易臻、李承洋、陳佳欣、劉彥廷、顏詩庭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易臻、李承洋、陳佳欣、劉
彥廷、顏詩庭等人,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謝
易臻、李承洋、陳佳欣、劉彥廷、顏詩庭亦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訊之被移送人謝易臻、李承洋、陳佳欣、劉彥廷、顏詩庭均
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
人謝易臻、李承洋、陳佳欣、劉彥廷、顏詩庭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警詢筆錄、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移送人謝易臻於警詢
陳稱:「(問:監視器畫面中鄭盛文遭官辰炫、胡順翔、徐
誠瑋、林俊銘毆打,你是否有動手?)答:我是鄭盛文的朋
友,我有勸架,沒有動手打人,我也沒有被打。」、「(問
:監視器畫面中吳清福遭胡順翔、張嘉明毆打,你是否有動
手?)答:我是吳清福的朋友,我有勸架,沒有動手打人,
我也沒有被打。」等語;被移送人李承洋於警詢陳稱:「(
問:除鄭盛文遭毆打外,是否有其他人遭毆打?)答:我有
遭對方的人毆打,由警方給我現場指認我確定對方是胡順翔
。」、(問:你與謝易臻、鄭盛文、吳清福四人有無動手或
還手?)答:我只有用擋的,他們三個我不清楚,現場很混
亂。」等語;被移送人陳佳欣陳稱:「(問:監視器晝面中
鄭盛文遭官辰炫、胡順翔、徐誠瑋、林俊銘毆打,你是否有
動手?)答:我沒有動手,因為當時裡面空間很小所以我,
人在外面勸架。」、「(問:監視器畫面中吳清福遭胡順翔
、張嘉明毆打,你是否有動手?)答:我沒有動手,我人在
外面所以沒看到他們動手。」、「(問:你於何時?何地?打
傷何人?)答:我沒有打傷人。」等語;被移送人劉彥廷陳
稱:「(問:監視器畫面中鄭盛文遭官辰炫、胡順翔、徐誠
瑋、林俊銘毆打,你是否有動手?)答:我沒有動手。」、
「(問:監視器畫面中吳清福遭胡順翔、張嘉明毆打,你是
否有動手?)答:我沒有動手。」、「(問:你於何時?何
地?打傷何人?)答:我沒有動手,我都在勸架。」等語;
被移送人顏詩庭亦稱:「(問:監視器畫面中鄭盛文遭官辰
炫、胡順翔、徐誠瑋、林俊銘毆打,你是否有動手?)答:
我沒有動手,我人在外面也沒看到他們動手。」、「(問:
監視器畫面中吳清福遭胡順翔、張嘉明毆打,你是否有動手
?)答:我沒有動手,我人在外面所以沒看到他們動手。」
、「(問:你於何時?何地?打傷何人?)答:我沒有打傷人
。」等語,此有被移送人謝易臻、李承洋、陳佳欣、劉彥廷
、顏詩庭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照片亦無被移送人謝易臻、李承洋、陳佳欣、劉
彥廷、顏詩庭實行鬥毆行為之畫面,則被移送人謝易臻、李
承洋、陳佳欣、劉彥廷、顏詩庭參與互相鬥毆乙節,尚無證
據可資佐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移送人謝易臻、李承洋、陳佳欣、劉彥廷、顏詩庭有何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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