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訴訟代理人  鄭忠欽
被   告  華啟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許純宛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
21日18時3分許,由訴外人 潘宜蚉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化成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載客)及起
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撞擊而受損,經送修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0元(含工資暨烤漆26
,300元、材料費3,8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
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為證,被告則到庭辯稱:伊當時已經起步,不是紅線停車,
事故發生時兩車都是在前進;伊當時剛要起步,伊在只有一
個車道的路上,伊當時已經往前開了,訴外人潘先生左轉後
與我的車子擦撞,擦撞後還往前開,事故現場為只允許一輛
車開,伊本來就在對方的前面,伊不敢說沒有過失,但不是
要負全部責任等語。經查: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按「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處理員警詢時陳稱:「....,我從中原東路路邊靠近化成
路,載客後要起步,往思源路方向,對方從化成路左轉中原
東路,擦撞到我左前車頭燈。」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宜
蚉於則陳稱:「....,我從化成路左轉中原東珞,我轉過去
後再往前一點要靠邊,發現有撞到的聲音,下車查看後發現
是後方計程車TDD-8273從後方撞到我。」「(車輛碰撞部位
)為我車右邊前門、後方保險桿,葉子板」等語,佐以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二車碰撞之路口
為交岔路口,且被告所駕車輛先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
車載客,於載客後起駛時又未讓恰好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
通行,致二車擦撞,被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就所辯系爭車輛駕駛人潘
宜蚉亦有過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上開現場圖
及兩造所稱車輛受損位置,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宜蚉已駛
離上開交岔路口十幾公尺遠,且在被告車輛前方,自難謂其
具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情事,則潘宜蚉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非與有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
於102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6年5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30,100元(含工資暨烤漆26,300元、材料費3,8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2月,則系
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66元(計算書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並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
復費用為26,866元(計算式:566元+26,300元=26,866元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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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00×0.369=1,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00-1,402=2,398│
│第2年折舊值2,398×0.369=8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98-885=1,513│
│第3年折舊值1,513×0.369=5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13-558=955│
│第4年折舊值955×0.369=3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955-352=603│
│第5年折舊值603×0.369×(2/12)=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603-37=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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