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善音
訴訟代理人 王類
被 告 高雄市橋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金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
2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經被告拒絕賠償原告等情
,有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8年2月1日高市橋區秘字第1083
01517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至1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於108年2月21日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陳振坤 ,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金寶,有高雄市政府108年3月5日
高市府人力字第10830190700號令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71頁),邱金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3日停放在高雄市○○區里○○
路○○○號左邊空地,遭空地旁、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鳳凰木(下稱系爭樹木
)傾倒壓毀(下稱系爭事故),係因公有抽水馬達水泥基座
(下稱系爭水泥基座)設置太靠近系爭樹木樹頭,截斷系爭
樹木樹根,且因被告疏未管理、維護系爭水泥基座,致螞蟻
進駐系爭水泥基座,並侵蝕系爭樹木,引致褐根病,又被告
未定期檢視系爭樹木有無病蟲害、修剪系爭樹木,未盡管理
維護系爭樹木之責所致。而107年8月23日雖值颱風來襲,
然該路段其餘鳳凰木皆未有傾倒情事,系爭樹木顯非因颱風
天災因素造成傾倒。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26
8,54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41元,及
自108年6月11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樹木生長於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縣市合併前橋頭鄉公所
(下皆以被告稱之)為避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及環境髒亂,
經台糖公司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辦理草皮與植栽之綠美化作業
所種植,並非開放供公務或公眾使用之設施。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上之樹木於接獲危險通報後,皆有不定期進行修剪與檢
視,然此僅係基於道義責任協助台糖公司維護系爭土地上之
樹木,被告並非系爭樹木之維護管理機關。且系爭樹木並無
原告所述遭白蟻侵蝕或罹患褐根病之情事,亦未接獲有關系
爭樹木之危險通報。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樹木旁皆有抽水馬達
水泥基座之設置,然系爭樹木於倒塌前及其他樹木皆無生長
不佳情形。107年8月23日因颱風來襲而有大豪雨,系爭樹
木應係因當日強降雨積水致土壤鬆軟,樹木無抓地力無法承
受樹木之重量而傾倒,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因素所致。又原
告並未經台糖公司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
自應自行承擔風險。另系爭水泥基座亦非公有公共設施。原
告之損失與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缺失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如本院認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所列修復費
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3日停放在上揭空
地上,遭系爭樹木傾倒壓毀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照片
17張、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保養廠自費估價單
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紙為證(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
、第11至12、18、56至58、62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樹木傾倒係因系爭水泥基座設置太靠近系爭
樹木樹頭,截斷系爭樹木樹根,且因被告疏未管理、維護系
爭水泥基座,致螞蟻進駐系爭水泥基座,並侵蝕系爭樹木,
引致褐根病,又被告未定期檢視系爭樹木有無病蟲害、修剪
系爭樹木,未盡管理維護系爭樹木之責所致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
樹木是否屬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㈡系爭水泥
基座是否屬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㈢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樹木是否屬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若非因「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之損害,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
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之設施而言,諸如道路、公園、綠地
、廣場、學校、監獄等機構及機關等房舍及其附屬設備而言
,至所謂供公共目的使用,並不以專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使用
為限,只要在利用上,該設施處於可供特定領域之多數人使
用即為已足。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
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
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
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樹木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台糖公司所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
6月2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6227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
公務用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頁)。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系爭樹木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
之規定,自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為台糖公司所有,不以何
人栽種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因系爭樹木為被告所栽種即為
被告所有。次查,被告於87年7月1日雖與台糖公司就系爭
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林園步道、生
活巷道及公共空間美化使用,租賃期間自87年7月11日起至
91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此有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區處108年8月22日高橋資字第1085006707號
函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1
5頁),然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於91年6月30日屆滿,被告並
未向台糖公司續租,台糖公司亦表示如被告不續租,應依約
恢復原狀返還土地,此亦有台糖公司高雄廠92年3月7日雄
資字第09293201047號函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6頁)
,是被告種植之系爭樹木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
雖仍未由被告移除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惟台糖公司已表示
反對之意思,故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被告與台糖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
然終止,被告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樹木亦未另成立委託管理
契約,此業經台糖公司以上揭108年函文函覆在案(本院卷
第111頁),則被告就系爭樹木並無管理權限。從而,系爭
樹木屬私有財產,非被告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應由台
糖公司負責管理維護,堪以認定。
⒊再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
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
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
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
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
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曰「得為即時強制」、「得使用、處
置或限制其使用」,即係賦予行政機關權力,非課予行政機
關義務。蓋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為阻
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時,不得已採取之侵害
人民權利之行為,同法第39條之規定,係因天災、事變或交
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
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目的,
而賦予行政機關限制人民權利之行為,該二規定均有防止重
大危害發生而採取之不得已行為之性質。依法務部93年11月
24日法律決字第0930040297號函釋謂:「即時強制並不以人
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此亦為即時強制與行政上強
制執行(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
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主要區別所
在。是故,即時強制之機關必須就該事項有法定職權,並不
得逾越其權限範圍而實施;同時,選擇強制方法之種類與強
制之範圍或程序,均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法第3條參照)。
再者,由於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
備上開所述之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本法第37條至
第40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本部91年10月8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參照)。」顯然行政執行法第36條以
下之即時強制等相關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範
圍內,在人民沒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情形下,對於具有緊
急性與必要性之事件,賦予行政機關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強
制方法以限制人民行使權利之行為,故即時強制性質上應屬
行政機關法定職權之權利行為而非屬義務。
⒋經查,被告雖自陳如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有問題,被告接獲通
報後,就會去協助處理,鄉公所時代有與台糖協議,若是系
爭土地上之樹木有枯倒,由公所負責處理,公所是基於道義
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被告僅係於系爭土地
上之樹木有危害之虞,接獲通報後加以處理,至於日常管理
維護,仍應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糖公司負責,被告僅係
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予以協助排除安全障礙。
縱被告與台糖公司間有成立由被告協助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上
樹木之協議,亦僅為台糖公司事前概括同意被告為即時強制
之行為,尚難遽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因此即成為公有公共設
施,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為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且系
爭樹木為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台糖公司所有,亦非屬供公共
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從而,系爭樹木非屬被告所設置
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㈡系爭水泥基座是否屬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基座係中
央政府撥款給被告設置,被告設置太靠近系爭樹木樹頭,截
斷系爭樹木樹根,且因被告疏未管理、維護系爭水泥基座,
致螞蟻進駐系爭水泥基座,並侵蝕系爭樹木,引致褐根病等
語。原告自應就系爭水泥基座為公有公共設施,負舉證證明
之責。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水泥基座推測應
為抽水馬達,何人設立無法得知,現亦非被告管理等語(本
院卷第68頁正反面),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系爭水泥基作
從設置以來,皆未曾使用過等語(本院卷第89頁),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水泥基座係被告所設置。又綜合兩造之說法
,可知系爭水泥基座設置之目的應為灌溉系爭樹木之抽水馬
達,縱系爭水泥基座為被告所設置,系爭水泥基座坐落之土
地為台糖公司所有,非屬開放的公共空間,而系爭樹木屬私
有財產,非被告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應由台糖公司負
責管理維護,已如前述,則用以灌溉系爭樹木之抽水馬達即
非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之設施,尚難僅以系爭水泥基座為
被告設置即遽認其屬公有公共設施。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水泥基座之設置管
理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系爭樹木及系爭水泥基座皆非屬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
共設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68,541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