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鄭 惠嬨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被   告  彭堃銓 即品味屋精緻便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便當店
,擔任店員,被告便當店於107年9月1日變更實際負責人
為訴外人 彭桂英 。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之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自107年9月
1日起之約定薪資為月薪28,000元。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
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又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每週
六須加班5小時,被告皆未給付加班費。而於原告任職期間
,特休假皆未休假。彭桂英竟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無預警
違法解雇原告。嗣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以彭桂英有上揭違
反勞動法令情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通知彭桂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得依
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週六加班費7,020元;依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66
7元;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
第3項後段、第4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所生之失業給付損失
100,800元;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資遣費20,691元;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
資18,667元。而原告上揭請求係於原告原任職被告便當店期
間所發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所積欠107年8月31日
以前之上揭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期間為106年4月21日起至10
7年8月15日止,10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由
原告及彭桂英共同向被告盤下被告便當店,此段期間原告自
為雇主,另自107年9月1日起原告之雇主為彭桂英,原告
於107年11月19日離職與被告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之損失。原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
107年2月28日止為時薪制員工,月薪為20,000元至24,000
元間不等;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約定月
薪為24,000元;10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原告
自為雇主;107年9月1日起原告與彭桂英間約定月薪為28
,000元。原告雖自107年9月1日起每週六須加班5小時,
然此期間之雇主為彭桂英,原告向被告請求加班費為無理由
。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之特休假應為7日,被告確實積欠原
告此期間特休假未休工資4,867元。又被告因未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故自107年4月份至同年8月份每月補貼原告勞健
保費500元,共4.5個月,合計2,250元,被告主張以此抵
銷被告於本件應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店員,此段期間之雇主為彭堃銓。品味屋精緻便當店於
107年9月1日起之實際負責人為彭桂英。
㈡原告自107年11月19日起即未再至品味屋精緻便當店處服勞
務。原告與品味屋精緻便當店實際負責人彭桂英之勞動契約
於107年11月19日終止。
㈢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㈣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須在週六上班,上班時間為8時至
13時。
㈤如法院認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
7,020元。
㈥如法院認定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是遭被告違法解雇,且原
告得請求預告工資,原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金額為18,667元

㈦如法院認定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是遭被告違法解雇,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20,691元。
㈧如法院認定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是遭被告違法解雇,且原
告得請求失業給付金損失,原告得請求之失業給付金損失金
額為100,800元。
㈨原告有領取107年4月份被告提供之1個月勞健保費補貼50
0元。
㈩原告於任職期間皆未休特休假,如計算至107年8月15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4,867元。如計算至107年11
月19日,特休未休工資10日之金額為8,667元。
四、兩造之爭點為: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
彭桂英終止其與彭桂英間之勞動契約後所生之預告工資、資
遣費、失業給付金損失?
⒈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是否為自願離職?抑或遭彭桂英違法
解雇?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彭桂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金損失?金額為
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金額為何?
㈢原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是否受僱於被告

㈣原告得否請求特休未休補償?金額為何?
㈤被告抗辯以107年4月份至同年8月份每月補貼原告勞健保
費500元,共4.5個月,合計2,250元抵銷其於本件應給付
之金額,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
彭桂英終止其與彭桂英間之勞動契約後所生之預告工資、資
遣費、失業給付金損失?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
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
資遣費,該條規定於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
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年滿15歲以
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
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
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4項、第16條、
第18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勞工請求預告
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金損失之對象皆應為其雇主。
⒉次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
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
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
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
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
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
,即同此旨趣。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
,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
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
⒊經查,原告對於品味屋精緻便當店於107年9月1日起之實
際負責人為彭桂英一情並不爭執,依上揭說明,品味屋精緻
便當店之名義負責人於斯時雖未變更登記為彭桂英,然品味
屋精緻便當店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仍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
即負責人彭桂英為當事人。則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離職時
,其雇主應為彭桂英,縱其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向彭桂英終止其與彭桂英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有理由
,因此所生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金損失亦應向彭
桂英請求,而與被告無涉,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
給付賠償,即與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之規定不符,且其請求10日預告工資,亦與勞基法第16
條規定不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品味屋精緻便當店變更負責人後仍繼續留在
該店內工作,其於原任職便當店期間由原經營者即被告所積
欠107年8月31日以前之預告工資18,667元、資遣費20,691
元、失業給付金100,800元等債務,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然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
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
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所稱之「其餘勞工
」,亦當指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者」外
之其餘勞工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既於品味屋精緻便當店變更負責人後仍繼
續留在該店內工作,即屬「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
留用者」,本即無勞基法第20條適用之餘地,難認被告有何
應給付原告107年8月31日以前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
給付金之義務,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⒌因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離職時,其雇主為彭桂英,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原告與彭桂英間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預告工資
、資遣費、失業給付金損失,則爭點㈠之1至3自已無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
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對於品味屋精緻便當店於107年9月1日起之實
際負責人為彭桂英一情並不爭執,依上揭說明,品味屋精緻
便當店之名義負責人於斯時雖未變更登記為彭桂英,然品味
屋精緻便當店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仍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
即負責人彭桂英為當事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107年
9月1日起每週六須加班5小時,合計7,020元之加班費,
自應向107年9月1日起之雇主即彭桂英請求,而與被告無
涉,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020元,即與前開勞基法規
定不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雖
主張其於品味屋精緻便當店變更負責人後仍繼續留在該店內
工作,其於原任職便當店期間由原經營者即被告所積欠之假
日加班費債務,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其請求者為自107
年9月1日起之加班費,並非發生於其受雇於被告期間,其
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是否受僱於被告

⒈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仍受雇
於被告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期間原告與彭桂英共同向被告盤
下品味屋便當店,原告於此段期間自為雇主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證人彭桂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原告有盤
下被告的便當店。原本被告希望我不要盤,因為被告還要留
下來幫我,被告覺得很麻煩,後來原告說要挺我,所以要跟
被告把店頂下來,後來被告說40萬頂讓給原告,原告要我出
20萬,她自己出20萬,我後來將20萬先給被告了,但原告卻
沒有將20萬元給被告,後來原告說我給被告的20萬元其中10
萬元算我給的,之後店內如有賺錢,如紅利5萬元,原告要
拿2萬5千元算還我,還要再另外拿薪水2萬8千元,我很
生氣,並請原告拿20萬元給被告,但原告說沒錢。原告從10
7年8月16日就開始當老板,該日開始,店已盤由原告及我
經營,但因為被告未過名,所以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證人 鍾鳳娣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之前在被告105年作鹽酥雞的時候就開始工作了,我作
到107年8月15日,後來原告與彭桂英接手當老板,我有另
外的工作,就離職了,原告當時說我跟被告都欺負彭桂英,
所以換原告與彭桂英當老板後,我覺得繼續在那邊上班沒有
意思就離職了。原告及彭桂英從107年5、6月開始就有和
被告討論將店盤下來作的事情,都會在店裡討論,說到用40
萬元來盤店,原告及彭桂英一人一半,彭桂英就開籌備新的
生財器具,彭桂英請原告出一點錢,原告說沒有錢,原告好
像有講過,等店盤下來後,月底結算,就可以把結算的錢拿
給彭桂英當將店盤下來的錢,因為原告及彭桂英要給被告的
40萬是要用分期付款的,所以到月底結帳,該期的錢應該是
夠的,起先原告跟彭桂英是講分三期,但後來有變動我就不
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證人上揭所述互核相
符。而原告對於其與彭桂英之間有談合夥向被告盤店的事,
但因為原告沒有錢,所以在107年9月1日就退出店,由彭
桂英單獨盤下來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112
頁),與證人上揭證詞亦相符合,可知原告與彭桂英確有共
同向被告盤下被告便當店,但因原告無法如期給付盤下便當
店的費用,故於107年9月1日退出便當店的經營。
⒉佐以,自原告與彭桂英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108年8月
17日:彭桂英:惠嬨,我會很晚喔耶~明天再算帳,太累了
。原告:好,沒關係,明天拿蛋沒盒子,明早去店拿好了。
那蛋錢我先出,110顆荷包蛋。107年8月24日:原告:今
天放颱風假不給薪水對吧!107年8月25日:原告:大姐,
妳可以叫送菜的10:30後再送嗎?」等語;另自兩造間之LI
NE對話內容觀之,「107年8月8日:被告:可以參考一下
,這家是樓下炒飯店的菜商。原告:多蝦啦!」等語;復自
被告與訴外人即原料供應商 張庭葳 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
107年8月7日:被告:我做到8月15日,8月16日換我大
姐他們做。張庭葳:好的。」等語;被告與訴外人即菜商間
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107年8月15日:被告:(傳原告
及彭桂英之LINE給菜商),老闆,明天(16日)起,品味屋
由大姐與惠嬨接手做,再請老闆加她們的LINE。菜商:那你
呢?被告:當無業遊民啊!」等語,此有原告與彭桂英間、
兩造間、被告與張庭葳間、被告與菜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5、116、118至119頁),
而上揭LINE對話早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當時兩造間亦尚未就
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發生爭執,當無為被告臨訟杜撰之可能,
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是由上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與彭桂英間會討論店內帳務、對於店內原料之進貨管理,更
曾由原告墊付原料錢等,此等皆屬經營管理之內容,一般員
工應不至得參與其間,堪認原告與彭桂英同為被告便當店之
經營者。且被告亦向供應商明確表示被告便當店經營者自10
7年8月16日起將變更為原告及彭桂英,故原告自107年8
月16日起與彭桂英共同向被告盤下被告便當店,但因原告無
法如期給付盤下店的費用,故於107年9月1日退出便當店
的經營等情,堪以認定,此段期間,原告自為被告便當店之
實際經營者,被告顯非原告之雇主。
㈣原告得否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⒉原告主張其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任職於
被告便當店期間,有10日特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
工資8,667元等語。然查,原告之雇主自107年8月16日起
已非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特休假計算期
間僅能計至107年8月15日,而原告於任職期間皆未休特休
假,如計算至107年8月1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
資4,86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特休未
休工資4,867元,自屬有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被告抗辯以107年4月份至同年8月份每月補貼原告勞健保
費500元,共4.5個月,合計2,250元抵銷其於本件應給付
之金額,是否有理?
被告抗辯以其因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故於107年4月份至
同年8月份每月有補貼原告勞健保費500元,共4.5個月,
合計2,25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僅有領取107年4月份被告
提供之1個月勞健保費補貼5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中自陳自107年4月份開始
至同年11月止,每個月有領取被告給付之勞健保補貼500元
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
至8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閱本
件勞動調解紀錄相關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3
月18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2056400號函檢附之本件勞動調解
紀錄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至36頁),核閱無
訛,堪認原告確有領取107年4月份開始至同年11月止,每
個月500元之勞健保補貼,而因被告任原告之雇主僅至107
年8月15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其因未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故於107年4月份至同年8月份每月有補貼原
告勞健保費500元,共4.5個月,合計2,250元等語,堪信
為真。然因原告係適用勞退新制,被告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1項為其提繳退休金,以取代因適用勞退新制相
較於勞基法第17條規定減少之資遣費請求,故此給付,性質
上應為被告未依法為其提繳退休金所自設之補償,或可抵充
未依法提繳退休金造成勞工損害之一部,但不得據以於原告
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中扣除,被告亦無請求返還餘地,
更無從主張抵銷。據此,被告就此主張抵銷,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3月14日(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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