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高悟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3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6年8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64,167元(工資14,800元、烤漆費用23,100、材料
費用26,267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6,59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復費用共為44,499元(計算式:14,800元+23,100元+6,599
元=44,499元)。至於被告雖辯稱因前車(指系爭車輛)急煞,
我才煞不住撞上去,願意和解,分期清償,每月清償5,000元等
語,惟按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路第94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既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責任;且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
告所辯上情,尚難採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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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267×0.369=9,6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267-9,693=16,574│
│第2年折舊值16,574×0.369=6,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574-6,116=10,458│
│第3年折舊值10,458×0.369=3,8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458-3,859=6,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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