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吳盈萱
被 告 呂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時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11日寄
存送達原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