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文萱書記官黃振羽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祐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祐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混合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7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陳祐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起訴書漏未記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振羽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