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9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易字卷第8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值勤中之警員吳○○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不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值勤警員吳○○之傷勢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二專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已於民國109年1月1日賠付警員吳○○新臺幣3萬元完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5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犯乃屬侵害國家公權力之犯罪,尚不能僅因被告求得警員個人之諒宥,即予無條件宣告緩刑,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另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因出手毆擊員警即告訴人吳○○之腹部,致其受有上腹壁挫傷之傷害,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請併予審理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即須有訴之存在,始有裁判。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吳○○於審理期間,經本院依職
權移付調解而與被告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並於109年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存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徵之上述,倘該移送併辦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原應就該移送併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2者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該移送併辦部分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此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019號事實欄明確記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且於核犯欄並未記載刑法第277條之條文或傷害罪等字樣自明),亦因告訴人吳○○撤回告訴,而非屬應為有罪諭知部分,難認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法理,自應就被告上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