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郁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郁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郁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保護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又施用毒品犯行乃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其於密集時間內所為之施用犯行,應於定應執行刑時合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7年2月21日│本院107年│108年2月18日│本院107年│108年3月22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1時9分許採尿│度簡字第40││度簡字第40││││條例│新臺幣1,000元│時回溯72小時內│48號││48號│││││折算1日│之某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108年2月21日│本院107年│108年3月28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1時40分許採尿│度簡字第36││度簡字第36││││條例│新臺幣1,000元│時回溯72小時內│09號││09號│││││折算1日│之某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7年7月3日│本院108年│108年5月7日│本院108年│108年6月11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8時許│度簡字第21││度簡字第21││││條例│新臺幣1,000元││8號││8號│││││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7年10月21日│本院108年│108年9月18日│本院108年│108年10月22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晚間某時許│度簡字第20││度簡字第20││││條例│新臺幣1,000元││51號││51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