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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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詹益盈 相對人 曾薇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第三人 徐春梅 於民國92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嗣於93年4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相對人),為擔保其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茲債務人對抗告人負債
12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50號和解筆錄作為債權證明,為此,聲請拍賣附表之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支票正本及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查無特別約定擔保已發生之債權等文字,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與債務人或相對人間既未特別就上開存續期間以外發生之債權為約定,依首開說明,僅可認於92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0日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支票號碼為NO.770301號、票面金額為120萬元整之支票,發票人為第三人 曾煥鎮 ,而發票日為87年7月27日,即難認屬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證明文件。又抗告人復主張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50號和解筆錄為其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和解筆錄,其內容乃曾煥鎮願給付抗告人4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9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上開和解筆錄係雙方於92年1月28日成立。是以該債權成立時點亦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準此,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上開支票與和解筆錄,並得行使該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難認有據。從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認抗告人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文件,裁定否准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婉如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董怡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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