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文萱書記官黃振羽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文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管叁支、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拾叁支、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文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0日上午7時2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文漢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共計0.285公克)、提撥管3支、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13支、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供出海洛因之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上游乙節,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稽,又本案雖僅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而未查獲其所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然本案因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故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計0.285公克),經鑑定屬第一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提撥管3支、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13支、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振羽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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