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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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第10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國基前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2月7日11時34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路○段快樂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7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4月15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快樂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6日4時2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鄉○○街○○○號前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國基前於①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7月13日確定;②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11日確定。上揭①②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③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2月2日確定;④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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