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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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賢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賢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賢忠於民國108年8月1日17時46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游泳池附近,見高雄市政府所有,委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00000000(流水編號:6575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
000元)遭不詳之人放置該處未上鎖(該車於108年8月1日17時46分後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家樂福成功站」,遭不詳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3日10時20分許,高捷公司員工 林秉葳 在中華五路與復興三路口,見鄭賢忠騎乘上開腳踏車,經查證確認為贓車後上前查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鄭賢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租借而騎走上開公共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車子好幾天都沒人動,所以先騎走,作為代步用,然後再付錢,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腳踏車係高雄市政府所有,委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於
108年8月1日17時46分後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家樂福成功站」,遭不詳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捷運公司員工 施雯騰 於警詢中、證人即高雄捷運公司員工林秉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失竊清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1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838448
500號函、高雄捷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腳踏車被竊後,遭人放置在高雄市勞工公園游泳池旁,
且被告於108年8月3日10時20分許,使用該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口,嗣因高雄捷運公司員工林秉葳在該路口見鄭賢忠騎乘之腳踏車疑為失竊車輛,於查證確認為贓車後上前查問,當時鄭賢忠已將車停妥,見林秉葳查問遂欲離開現場,而為警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所謂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
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非以發生實際權利變動為必要。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知道不能騎,但見車子好幾天沒人動,就想拿來代步用,便騎去拿做生意的材料,共騎了一天等語,可見被告明知該腳踏車為遭竊之贓物,其未經租借使用,而將之作為代步工具,取得無庸支付租金之利益,堪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誤。故被告辯稱:絕無占為己有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遭竊之公共腳踏車一情為據,惟持有贓車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竊盜一途,本院認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係因竊盜而持有本件腳踏車,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變更後之法條顯較聲請意旨所指法條輕,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給予答辯之機會,且被告亦已就何時、地、原因騎走本件腳踏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此基本社會事實為辯駁,對被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侵占公共腳踏車1輛,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顯不可取。惟慮及被告所侵占公共腳踏車之價值尚非甚高,且侵占期間不長,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居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公共腳踏車1輛,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