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政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政昇(下稱聲請人)因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當時警方並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係因警方告知聲請人何時願意驗尿就何時讓聲請人打電話通知家人遭緝獲逮捕、法律規定通緝被捕就必須驗尿等語,聲請人始在不得已之情況下配合警方採尿,並非自願性同意,本案警方採證違法,該違法採取之尿液不得作為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
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為前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尚無不合,併先說明。
㈡至聲請再審意旨雖指稱:警員對其採集尿液屬違法採證,該
違法採取之尿液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原審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及有何遭違法採取尿液之情節,且於審理程序中,法院更逐一提示卷附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經詢問後均稱沒有意見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筆錄及判決書核閱無訛,顯然原審已就採尿程序是否合法乙節,予以審酌調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由,係屬聲請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前顯已知悉,聲請人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隨時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作有利於己之主張,以避免受不利益判決,並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故此項證據既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非事後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者,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並與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亦無一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確定判決之影本並執前詞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並未附具其他足以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具體證據,其所陳內容亦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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