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瑞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面向告訴人致歉,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金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7頁),被告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5頁)。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1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前案紀錄卷第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支付賠償金,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68號被告陳韋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瑞(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蒲葦菱 前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6年10、11月間分手,因蒲葦菱在即時影音串流平台「17直播」上擔任直播主,蒲葦菱在「17直播」平台直播時發言前男友對其不好的內容,陳韋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凌晨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RayWei」對蒲葦菱恐嚇稱:「我會讓你臭」、「我也公開一次讓你臭」、「你繼續直播就別怪我,什麼時候我不知道,但我只能說,妳要繼續直播我會在你料想不到的時候讓妳跌入谷底」、「我只能跟妳說,我可以搞到讓你身敗名裂」等語,致蒲葦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蒲葦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瑞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韋瑞坦承於上揭時、│││述│地有利用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RayWei」對蒲葦菱││││說「我會讓你臭」、「我也││││公開一次讓你臭」、「你繼││││續直播就別怪我,什麼時候││││我不知道,但我只能說,妳││││要繼續直播我會在你料想不││││到的時候讓妳跌入谷底」、││││「我只能跟妳說,我可以搞││││到讓你身敗名裂」等語│├───┼───────────┼────────────┤│2│告訴人蒲葦菱於偵查中之│佐證被告陳韋瑞上揭恐嚇之│││具結證述│事實│├───┼───────────┼────────────┤│3│告訴人蒲葦菱提供之臉書│佐證被告陳韋瑞確有為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恐嚇之事實│││地檢107他5776號卷││││一第3-8頁、卷二第7-13││││頁)、檢察官於107年││││12月3日當庭勘驗被告陳││││韋瑞手機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陳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