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李政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伍李政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伍李政鴻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過埤18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撞擊同向行駛於鳳頂路、由 張世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世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伍李政鴻於肇事後,明知張世鉉人車倒地,可預見張世鉉因其肇事行為而受有傷害,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遭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世鉉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伍李政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世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聖文 及 葉傑銀 於警詢中、證人劉志銘及 秦民富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罪質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理由書更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形,倘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屬可議,然本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危及生命之嚴重程度,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且被告肇事地點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告訴人並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則依上開情狀,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揆諸前揭釋字意旨,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從而,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可預見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偵卷第106頁、第116頁),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家庭(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