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19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鍾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89元,及其中19,559元自民國91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嗣於本院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
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百分之5,並不得低於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交易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9.89計算遲延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規定計付逾期費用即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年9月1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之利率。本件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未依約繳款,至結帳日91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19,559元、利息980元、逾期費用1,050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