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振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4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於105年1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8月23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
2月1日確定;又另於104年10月25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於105年2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104年8月23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2月1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之。查受刑人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4年9月2日分104年度偵字第8824號案件偵查中,足認此罪嫌已為本案承審法官宣告緩刑時審慎斟酌,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職是,尚難僅因受刑人緩刑前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決確定乙端,遽認此足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或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真有非受刑罰之執行不足矯治頑念劣行之情。㈢另查,受刑人於104年10月25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本案確定日期為「105年1月4日」,則依前揭規定,受刑人竊盜案件既係在緩刑期前即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顯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聲請書所指,係有誤會。
四、綜合前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經本院審酌各情,尚難確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遍查卷存各項證據方法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因認本件聲請理由尚非充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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