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及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一七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偵查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執行強制戒治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晚上止,先後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及北成運動公園等處,先後施用以摻用香菸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定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採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復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興東路口處查獲,並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一七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偵查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有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