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包裝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包裝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止,先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同縣○○鄉○○路○○○號旁鐵皮屋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宜蘭市○○路農民超商前查獲,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鐵皮屋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淨重0點九一公克、包裝重二點一公克),經本院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二紙在卷可稽,並有毒品海洛因五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宜所附勒宏總字第○九二○○五○一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以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白粉五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00八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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