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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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壹包(淨重柒點柒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吸管製之提撥器貳支及沾有血液之棉球肆小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八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止(起訴書誤為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及滲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右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壹包(淨重柒點柒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參支、膠吸管製之提撥器貳支及沾有血液之棉球肆小包,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壹包(淨重柒點柒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參支、膠吸管製之提撥器貳支及沾有血液之棉球肆小包扣案可稽,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柒點柒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30000089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八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及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敬。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柒口點柒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已如前述,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膠吸管製之提撥器貳支及沾有血液之棉球肆小包,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