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02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棋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棋新(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遭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03年4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年邁父母之生活均由被告照料,假如被告去勒戒,父母之生活無人照料,請給予緩起訴處分。
三、經查:㈠按成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毒偵1056卷第14頁、第96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1056卷第69頁、第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茲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4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72、206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屬適法,原無何違誤可言。
㈢至於被告抗告意旨,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認被告毒癮深重,再犯率甚高。再參以本案員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拘提被告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高達35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056卷第37至40、42至47頁),亦見被告確有高於一般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機會。是以審酌被告毒癮深重,再犯率甚高,並有高於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取得毒品之機會,自難期待被告可完成戒癮治療,應認本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不適於戒癮治療,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應已為個案之具體斟酌、裁量後始予決定,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至於被告之個人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與其是否應受觀察、勒戒無關。被告抗告意旨無非執詞需照顧父母之生活,而請求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予以指摘,難認有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