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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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52號
114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14年度金易字第41號
114年度金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玉莉
指定辯護人 呂喬慧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8、2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3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1、1026號、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玉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戴玉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使前開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戴玉莉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 宋文芳 、 蔡富貴 所借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由戴玉莉親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指示不知情之宋文芳、蔡富貴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款項領出並轉交予戴玉莉(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為蔡富貴委由不知情之 李文祥 ,復由李文祥委由不知情之神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提領後,由李文祥轉交蔡富貴),再由戴玉莉將前開款項均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戴玉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金易卷二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匯入本案各帳戶的錢都是團購或是土地開發建設的工程費用,領出來後都是交給公司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所述,本案匯入款項均係直銷團購或工程所用,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分別為附表一「申設人」欄之人所申設,被告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宋文芳、蔡富貴所借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親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指示宋文芳、蔡富貴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8款項領出並轉交予被告(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為蔡富貴委由不知情之李文祥,復由李文祥委由不知情之神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提領後,由李文祥轉交蔡富貴),再由被告將前開款項均轉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龔佳宜 、 劉佳宜 、 林素珍 、 陳明期 、 洪嘉璣 、 黃詩涵 、 陳彩鳳 、證人即被害人 劉秀圓 、證人即神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宋文芳、蔡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1年9月6日一五福字第0011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3月7日一五福字第00026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113年1月4日一五福字第00000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2年2月21日一苓雅字第20號函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年6月23日取款憑條(甲案警一卷第57頁至第65頁、偵緝卷第83至95頁、金易卷一第69頁)、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7月11日五甲營密字第11100025171號函檢附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113年1月4日五甲營密字第11300000501號函檢附帳號異動查詢、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12年6月14日函檢附111年5月13日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成功分行112年6月17日成功營字第11200019501號函(甲案警二卷第117至123頁、偵緝卷第131至135頁、金易一卷第71至73頁)、橋頭區農會111年7月22日橋區農會字第1110000368號函檢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對帳單查詢、112年6月13日橋區農信字第1120000486號函檢附111年6月7日取款憑條、113年1月3日僑區農信字第1130000014號函檢附帳號查詢、異動紀錄明細查詢(甲案警二卷第125至129頁、偵緝卷第123至125頁、金易卷一第65至67頁)、宋文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案警卷第33頁)、神斧公司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丙案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蔡富貴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丁案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蔡富貴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丙案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配合領款之行為,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利用人頭帳戶提供者親自提領或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追查之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以,應避免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或協助處理來源不明款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大學肄業、有多年保險工作經驗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甲案偵緝卷第54頁、金易卷二第169頁),足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自應知悉依照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從事詐騙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
2、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的帳戶被直銷公司的人拿去用了,客戶會匯錢到我帳戶,我會幫忙領出來交給賣貨的人,訂貨、出貨、收錢都不是我處理,我不知道公司為何不匯款到自己的帳戶而是要匯到我的帳戶,我有告訴對方不能隨便使用,但我不知道對方要如何使用,款項匯入帳戶後也沒辦法阻止對方匯出。宋文芳的帳戶也是直銷公司匯錢進來,我把他的帳戶提供給參加團購的人匯款,用來買團購的物品,我沒有保留任何對話或發票等證據。跟蔡富貴借帳戶是因為要做工程,公司說要匯款進來買材料跟衛浴設備。我都只負責收錢跟交錢,公司的名稱我忘記了。直銷、工程都是公司的長官跟我說的,長官是外國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沒有他的手機號碼、不知道他住在哪裡等語(甲案偵緝卷第54、55頁、金易卷二第163至164頁、丁案偵卷第27頁、乙案審金易卷第129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直銷及工程公司之詳細資訊、所謂團購或工程之契約細節均語焉不詳,被告對指示其提供帳戶並配合領款之「長官」亦無任何現實生活之交集,其等間顯無任何堅實之信賴基礎。而被告已預見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等情狀之下,遵從對方指示而為本案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己之作為將參與詐欺犯罪之情事,抱持著毫不在意之態度,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
4、據上,本案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前」及「第一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法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犯行,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宋文芳、蔡富貴、李文祥及神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前往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利用證人宋文芳、蔡富貴及神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並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等情;酌以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且其為最前端之提款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行動不便等個人身心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甲案金易卷一第177至232、283、315、237、235、281、433頁、金易卷二第170頁、病歷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主文欄),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去非遠,酌以其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被告領出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麥毅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涉案帳戶明細表
編號
申設人
銀行
帳號
簡稱
1
戴玉莉
臺灣銀行
118004022853
戴玉莉臺銀帳戶
2
戴玉莉
第一商業銀行
70868101333
戴玉莉一銀帳戶
3
戴玉莉
橋頭區農會
0059222367040
戴玉莉農會帳戶
4
宋文芳
鳳山五甲郵局
01010960746914
宋文芳郵局帳戶
5
神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6064717658299
神斧公司合庫帳戶
6
蔡富貴
楠梓建楠郵局
00418390050169
蔡富貴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1、匯入帳戶
2、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龔佳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雷暢」、「快遞公司」,向龔佳宜佯稱:請幫忙領貨,海外寄來需要費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龔佳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戴玉莉臺銀帳戶
2、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分匯款7萬元
戴玉莉
①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61號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②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61號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案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
2.告訴人龔佳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案警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
3.報案資料(甲案警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5頁)
1、戴玉莉農會帳戶
2、111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匯款65,134元
111年6月7日11時9分許,於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123號之橋頭區農會臨櫃提領6萬5千元
2
告訴人
劉佳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ny31_05」、「貨運公司客服」,向劉佳宜佯稱:寄禮物給劉佳宜,所寄商品需要繳費,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佳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戴玉莉臺銀帳戶
2、111年6月18日晚上11時40分匯款3萬元
戴玉莉
①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26分,於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61號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②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29分,於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61號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31分,於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61號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千元
1.交易紀錄擷圖(甲案警二卷第91頁至第93頁
2.告訴人劉佳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案警二卷第95頁至第109頁)
3.報案資料(甲案警二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1、戴玉莉臺銀帳戶
2、111年6月18日晚上11時45分匯款2萬9千元
3
告訴人
林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feisLove」,向林素珍佯稱:寄出包裏請代為保管,須協助支付相關費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戴玉莉一銀帳戶
2、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10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5萬5,000元)
戴玉莉
①111年6月22日中午12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161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②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於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61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甲案警一卷第21頁)
2.電子郵件擷圖(甲案警一卷第23頁至第40頁)
3.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
4
告訴人
陳明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feisLove」,向陳明期佯稱:幫忙投資賺錢,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明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戴玉莉臺銀帳戶
2、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135,182元
戴玉莉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142號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領13萬5千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甲案警三卷第34頁)
2.陳明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甲案警三卷第35頁)
3.告訴人陳明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案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
4.報案資料(甲案警三卷第27頁至第32頁)
5
告訴人
洪嘉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陳李 」結識洪嘉璣後,向洪嘉璣佯稱:其女兒在英國就學且失聯,需跟老師聯繫,協助繳納學費云云,致洪嘉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至右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
1、宋文芳郵局帳戶
2、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
宋文芳
112年1月5日17時43分許高雄市自強路某超商提領2萬元
1.恆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乙案警卷第5頁)
2.告訴人洪嘉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乙案警卷第6頁至第9頁)
4.告訴人洪嘉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文字檔(乙案警卷第10頁至第31頁)
5.報案資料(乙案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
112年1月5日17時45分許高雄市自強路某超商提領1萬元
112年1月5日17時51分許高雄市自強路某超商提領2萬元
112年1月5日17時57分許高雄市自強路某超商提領2萬元
112年1月5日17時58分許高雄市自強路某超商提領2萬元
112年1月5日18時4分許高雄市自強路某超商提領1萬元
6
被害人
劉秀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王嘉豪 」結識劉秀圓後,向劉秀圓佯稱:請求幫忙代收包裹並支付運費云云,致劉秀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1、神斧公司合庫帳戶
2、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神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
112年2月13日16時27分許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丙案警卷第46頁)
2.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首頁擷圖(丙案警卷第41頁)
2.被害人劉秀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丙案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
4.報案資料(丙案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59頁)
112年2月13日16時28分許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
7
告訴人
黃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uiyuanZhen」結識黃詩涵後,向黃詩涵佯稱:想來臺灣結婚,在喀布爾生活困難云云,致黃詩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至右列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1、蔡富貴郵局帳戶
2、112年2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無摺存款10萬5千元
蔡富貴
112年2月17日16時25分許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
1.告訴人黃詩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丁案警卷第56頁至第64頁)
2.報案資料(丁案警卷第45頁、第49頁、第55頁、第65頁至第70頁)
112年2月17日16時26分許不詳地點提領4萬5千元
8
告訴人
陳彩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王偉 」結識陳彩鳳後,向陳彩鳳佯稱:工程材料遭國外海關扣押需要押金贖回、支付員工薪資需要周轉、護照過期需要更換費用、包裹遭臺灣海關扣押要贖回云云,致陳彩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1、蔡富貴帳戶
2、112年3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3、112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18萬元
112年3月3日16時0分許不詳地點提領20萬元
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丁案警卷第95頁、第96頁)
2.報案資料(丁案警卷第7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戴玉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二編號2
戴玉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二編號3
戴玉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二編號4
戴玉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二編號5
戴玉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二編號6
戴玉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二編號7
戴玉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二編號8
戴玉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四:案號簡稱對照表
編號
案號
簡稱
1
112年度金易字第52號
甲案
2
114年度金易字第40號
乙案
3
114年度金易字第41號
丙案
4
114年度金易字第42號
丁案